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钧,执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赫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福赫公司伪造。一、二审法院依据白福伦签字的结算单,认定白福伦代表中基公司与福赫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首先,白福伦系中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的资料员,既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亦未获得中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授权。其次,白福伦在2019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该结算单系其与福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月辉串通伪造,且在本案一审中庭审阶段的作证陈述亦属虚假。(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的依据仅为白福伦与福赫公司串通伪造的工程结算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白福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中白福伦自认其知晓无权代表中基公司与福赫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因为福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月辉向其进行利益输送,故与郝月辉串通伪造了工程结算单且在本案一审中作了不实陈述。申请人曾向本案二审法院邮寄申请书请求调取该份证据,但是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综上,中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赫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关于白福伦是否有权代表中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就白福伦有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做了充分论述。首先,白福伦系中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参与日常监理会议并负责制作结算材料。其次,在福赫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交结算单时,中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刘红所亦表示需由白福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后,一审法院已依法依职权对白福伦进行了调查。(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白福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白福伦的这份询问笔录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故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依据。此外,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前后,申请人就其所称的被诈骗一节向北京、上海、河北三地公安局进行了报案,但三地公安部门均未正式立案受理,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向白福伦进行利益输送及串通伪造结算单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白福伦是否有权代表中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白福伦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福赫公司向中基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后,中基公司驻工地代表刘红所亦回复需待白福伦回来后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中基公司资料专用章,可见福赫公司有理由相信白福伦有权代表中基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关于中基公司提出白福伦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并非原件,亦未加盖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真实性的相关印章,故对该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而且本院亦注意到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对结算单中确认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了核减,并据此作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中基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仅以白福伦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据此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小勇
审 判 员 孟 艳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