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林,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根妹,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静,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思皓,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静(黄思皓之母),年籍详上。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超,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林,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霞,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彩霞,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与被申请人王超、王洪林、王彩娣、王文霞、沈俊、王彩霞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申请再审称,1990年涉案房屋翻建,王贵林、王根妹与李秀英共同居住,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翻建,王贵林、王根妹对翻建部分的贡献应予考虑。2001年,经王贵林申请翻建,涉案房屋的面积较之前的28.88平方米增加了52.12平方米,房屋增加部分的价值补偿款应当归王贵林、王根妹。另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奖励部分应当归王贵林、王根妹所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彩霞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翻建时父母都健在,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应当属于他们。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怀荣、李秀英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涉案房屋征收时认定建筑面积全幢81平方米,而王贵林、王根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翻建中增加的面积,所以,法院酌情确定王贵林、王根妹可得的系争房屋价值补偿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贵林、王根妹、王静、黄思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永杰
审判员 周 量
审判员 方 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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