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涛,男,193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冬妹,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侍媛,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峥,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峥(系张**之父),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春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凤纬,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波涛,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萍,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银宝,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迪,女,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凤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金槐,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琼,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胡海涛、朱冬妹因与被申请人胡刚、侍媛、及胡凤纬、张峥、张**(以下简称胡凤纬方)、胡波涛、王萍、贾银宝、胡迪(以下简称胡波涛方)、胡凤英、袁金槐、袁琼(以下简称胡凤英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海涛、朱冬妹申请再审称,胡海涛从1965年起就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尽过照顾未成年弟妹的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充分照顾,胡海涛与朱冬妹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对系争房屋维护工作贡献更多,胡海涛年老体弱有残疾,长期疾病缠身,故胡海涛家庭应当多分征收利益,原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公平原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上一辈的胡永仁夫妇,早年由父母携子女共同居住,随着时间推移,家庭成员及家庭结构的变化,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也随之改变。鉴于此,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居住状况、享受福利住房情况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同时考虑各子女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海涛、胡海波、胡凤纬及胡凤英四个家庭各方可分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判已经考虑到胡海涛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动迁时与配偶朱冬妹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对搬迁工作配合较多,对相关奖励应适当多分,但胡海涛、朱冬妹主张应得270万元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海涛、朱冬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海涛、朱冬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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