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妙亨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匡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朝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镁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妙亨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镁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妙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是宏邦公司和镁汉公司两方。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出租方抬头仅写了镁汉公司,但是宏邦公司亦在合同上盖章,且宏邦公司与镁汉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宏邦公司的盖章行为表明其也是合同出租方。二、对于合同无效部分,镁汉公司将不具备合法建造手续且没有产权的第10幢房屋出租给妙亨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三、对于合同解除部分,镁汉公司明知第6幢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仍然将其出租给妙亨公司,具有极大主观恶意。且第6幢房屋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镁汉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装修残值损失。四、对于装修损失,首先,一审、二审法院应进行评估来确定损失金额;其次,法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装修属于扩大损失,依据不足,镁汉公司没有阻止妙亨公司装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再审过程中,妙亨公司自行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第6幢、第10幢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审价,装修造价合计36,165,613.79元,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宏邦公司不是本案系争房屋出租人,其盖章行为仅是作为房屋权利人对承租人转租事宜的知悉和确认的相关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合同无效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妙亨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对第10幢房屋没有合法产权系明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妙亨公司与镁汉公司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三、合同解除部分,妙亨公司认为镁汉公司应赔偿违约金和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约定,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当年年租金总额二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覆盖乙方装修房屋剩余价值时,以乙方装修剩余价值计算。”可见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是当年租金总额二倍时已考虑了装修损失,现妙亨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装修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装修损失,本院认为,一则妙亨公司提供的装修凭证和其自述的装修金额相去甚远,对如此重大的投资行为,妙亨公司无法提供主要合同和付款凭证,有违常理,亦是对己方利益的罔顾;二则依据查明的事实,妙亨公司所述装修的大部分工程发生于2016年2月23日松江法院张贴执行公告之后,妙亨公司在明知房屋可能被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投入资金装修,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则妙亨公司至诉讼前仍在使用系争房屋,相应装修残值客观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综合以上考虑,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镁汉公司自愿补偿的金额可以弥补妙亨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妙亨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的审价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价部门出具的结论,镁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妙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妙亨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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