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爱民,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全,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耀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秀淳路******。
再审申请人胡爱民因与被申请人张安全、上海磐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爱民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未对车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案车速是责任划分的关键,应予鉴定。一审、二审法院对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了维持认定的复核结论,一审、二审法院也多次阐明了对车速不予鉴定的相关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胡爱民申诉认为事故责任分配不当,车速应当予以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胡爱民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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