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上海公司储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创发物资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荣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冶金进出口上海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发物资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冶金公司仅客观陈述冶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创发公司的公章与之前使用的公章存在不一致情形,并未认可该公章不是创发公司的公章。(二)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良不配合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冶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冶金公司已举证双方所签合同,创发公司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的证明责任。(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冶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创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就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冶金公司与创发公司分别提供了一份合同文本,两份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不一致。冶金公司就其提交的合同自认存在创发公司公章及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双方之前所签合同存在不一致等问题,且创发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冶金公司主张表面形式不一致的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就创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冶金公司认可其公章真实性,只是主张其公章系创发公司私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可创发公司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双方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约定履行,并无不当。其次,冶金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仅能反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未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同。再次,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向鉴定单位提供了签名样本,冶金公司主张其不配合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准许冶金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不当。综上,冶金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冶金进出口上海公司储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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