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凤,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邵丽,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志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曹阳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华申请再审称:(一)张志华与曹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志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责任并不在张志华本人,故张志华的相关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劳动手册》未真实反映劳动者用工情况,张志华未收到2013年的《退工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杨服务中心出具2013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张志华于该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在2013年9月4日的仲裁庭审时,曹杨服务中心将《劳动手册》等交与张志华,张志华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确认相关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在此基础上判决不支持张志华关于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志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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