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道通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葛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仲怀行,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沙村****。
再审申请人上海道通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灵公司)、一审第三人仲怀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和《收条》是伪造的,一审、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错误,并要求法院对《补充协议》和《收条》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通公司对《补充协议》和《收条》签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签名为真。道通公司申诉仍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道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道通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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