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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赫东,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斐如,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求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错误,该确认单不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系审价报告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是求精公司收到审价报告之日,即2019年4月8日。2、双方对本案工程款本金均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应支持求精公司要求工业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求精公司认为应以其收到审价报告之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但双方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明确了工业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之后审价结果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也一致,故应以该确认单签署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并无不当。求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2、工业区公司已经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对求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并确认了相关利息,求精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综上,求精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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