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彭美芳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美芳,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美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原判决前并无劳动行政部门或生效判决对加班工资争议作出处理,所以不能认定飞乐公司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主观恶意”。彭美芳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在飞乐公司工作人员未知情情况下偷录,录音体现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有争议。彭美芳入职十几年对加班工资未提异议,现在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飞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彭美芳提出的加班工资差额仅得到仲裁院和法院的部分支持,也体现非飞乐公司主观且恶意不支付加班工资。法院未查明事实、未说明彭美芳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等。综上,飞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彭美芳在提出离职前已多次对加班费提出异议并要求飞乐公司补足差额,而飞乐公司一直未依法补足彭美芳加班费差额,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积极补救,故彭美芳以飞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飞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飞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彭美芳存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飞乐公司的主张,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飞乐公司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飞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飞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