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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步春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沪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步春,男,1971年11月14日生,土家族,住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沪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超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步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沪超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唯一载有沪超园林公司信息的只有2019年3月11日盖有案外人上海新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公章真实性法院未予核实。张步春表示上海新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收了其介绍费后将其带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与周士超对接,由周士超安排工作,而未说带至沪超园林公司具体经营地。张步春提供嘉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也不能证明与沪超园林公司有关。沪超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士超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周世超安排张步春干活,不能证明张步春为沪超园林公司工作。一、二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等。综上,沪超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沪超园林公司与张步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沪超园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步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张步春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公安部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等证据。沪超园林公司辩称与张步春毫无关系,且不认识,此辩称意见与其原法定代表人赵银娣以及周士超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步春与沪超园林公司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依据。沪超园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沪超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沪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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