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喜云,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毅,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鉴,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陶朋与邵喜云、邵毅、姚美华(于2020年9月26日离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朋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因邵喜云等违约而解除,陶朋主张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前案判决的其他实际损失并不冲突,前案判决的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是以已付房款为基数,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邵喜云等实际返还之日,并非是从陶朋付款之日起算,本案判决将已付房款的利息与可得利益损失挂钩,认为这部分利息是陶朋正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成本”,明显是对利息计算的时间段理解错误。按照本案判决的可得利益计算公式,邵喜云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如果12年后还未执行到位,本案判决就已没有申请执行的内容了,显然矛盾。另,一、二审法院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样没有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邵喜云、邵毅共同申请再审称:依据其委托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争房屋承重结构的拆改及违法搭建,影响了房屋的整体性及抗震性能,存在安全隐患。故系争房屋不能安全居住,产权不能正常交易过户,其未获得增值利益,也就没有陶朋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陶朋在同年12月5日即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邵喜云等赔偿损失。姚美华、邵毅没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即便邵喜云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无法过户,也不能认定姚美华和邵毅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无法过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属错误查封,陶朋即使有损失不应由姚美华、邵毅承担。陶朋并无上海购房资格,也没有通知邵喜云等变更房屋权利受让人,合同本就不能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陶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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