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少梅,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其伟,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永梅,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宫艳梅,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宫少梅因与被申请人曹其伟、季永梅,原审第三人宫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宫少梅申请再审称,一、宫少梅与宫艳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宫艳梅将其对曹其伟的债权转让给宫少梅并不是无偿转让。2018年1月8日,宫艳梅向宫少梅借款100.55万元,宫少梅通过丈夫吴宗葆向宫艳梅转账交付上述款项;基于对曹其伟享有80万元债权,宫艳梅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用以归还宫少梅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属无偿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二、宫艳梅对曹其伟未予归还的80万元借款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不属于宫艳梅的刑事犯罪追缴范围。在宫艳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宫少梅多次向宫艳梅催讨100.55万元借款;其间,宫艳梅亦多次向曹其伟催讨余欠80万元借款,因此宫艳梅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正常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资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宫少梅与宫艳梅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本案债权转让自始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三、宫艳梅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一并处理。宫艳梅享有的对曹其伟的合法债权应得到保护,该债权不属宫艳梅违法所得,不应纳入追缴范围;且亦不影响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将刑民两个案件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曹其伟、季永梅、原审第三人宫艳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宫少梅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宫少梅与吴宗葆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宫少梅与吴宗葆系夫妻关系。2、吴宗葆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以下简称建行交易明细单),旨在证明宫少梅委托吴宗葆向宫艳梅转账交付100.55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宫少梅是否存在无偿取得债权转让的债权的问题。首先,宫少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宫少梅与吴宗葆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且双方未到庭接受询问;虽吴宗葆的建行卡交易明细单是原件,但也难以认定吴宗葆向宫艳梅所转之款的性质。因此,宫少梅所称并非无偿取得宫艳梅转让的债权理由不充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注意到,宫艳梅在刑事犯罪案件调查中交代,其考虑到自己可能被刑事拘押,因此将其对曹其伟、季永梅的债权转让给妹妹宫少梅;以及宫艳梅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影响宫艳梅的退赔能力,侵害了各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宫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宫少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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