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任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德国利保益有限公司(Lipoid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市。
授权代表人:HerbertAnton,Dr.Rebman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东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何长秀,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陈斐因与被申请人德国利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利保益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东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实业公司)、何长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再审申请新证据表明,德国利保益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导致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实际上东尚实业公司与案外人LipoidAG签订《代理协议》,双方达成委托合同关系,系争《代理协议》约定由东尚实业公司作为LipoidAG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销售LipoidAG的相关产品,本案系争订单系为履行《代理协议》内容发生,上海东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生物公司)作为履约主体多年来一直参与涉案订单的履行,一审法院程序上遗漏LipoidAG及东尚生物公司等必要诉讼当事人,错误认定系争合同性质,适用法律有误。(二)由于本案一审程序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德国利保益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未实际送达到东尚实业公司、陈斐、何长秀,一审据以裁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故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不能反映案件全部事实,德国利保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LipoidAG系《代理协议》项下的违约方,其擅自发函终止双方间《代理协议》,直接导致东尚实业公司无法再以LipoidAG代理商身份销售库存货物,而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LipoidAG无理由不得擅自终止《代理协议》,否则应当向东尚实业公司支付两年的佣金作为赔偿,东尚实业公司曾为此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由于德国利保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LipoidAG均恶意拒收诉讼材料,东尚实业公司被迫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东尚实业公司与东尚生物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判令陈斐、何长秀对东尚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案涉合同履行模式系由东尚生物公司直接向LipoidAG、德国利保益公司付款系各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而非为转移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东尚实业公司和东尚生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同情况下,直接认定东尚实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进而认定股东将东尚实业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陈斐、何长秀与东尚实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亦没有证据表明陈斐、何长秀利用股东地位转移了东尚实业公司的财产,损害德国利保益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德国利保益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陈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东尚实业公司与LipoidAG签署的《代理协议》与德国利保益公司无关,本案争议与LipoidAG无实质关联,LipoidAG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德国利保益公司系注册在德国的公司,LipoidAG系注册于瑞士的公司,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一审其提供了案涉三十八单交易的相关证据显示,订单的订货方、收货方以及付款方均为东尚实业公司,订单确认方、发货方以及收款方均为德国利保益公司,上述证据表明本案系争交易发生在德国利保益公司与东尚实业公司之间,东尚实业公司与LipoidAG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二)关于陈斐、何长秀的连带责任问题,系争合同履行期间,陈斐与何长秀控制的东尚实业公司与东尚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人事职务(股东和监事职务)、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和财务收付等大量混同因素,交易模式为东尚实业公司向德国利保益公司购买进口货物,东尚生物公司在国内销售货物,大量实际销售收入进入东尚生物公司账户,而东尚实业公司缺乏实际偿债能力,陈斐、何长秀通过分配东尚生物公司盈利从而获取不法利益,该二人还通过转让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经营场所等逃避公司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陈斐再审申请期间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代理协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二》及翻译,证明2001年东尚实业公司与LipoidAG签订代理协议,就德国利保益公司独家代理LipoidAG公司在中国销售Lipoid产品建立代理关系。
2.LipoidAG与东尚实业公司往来邮件及翻译,证明在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东尚生物公司与德国利保益公司加入了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多年来各方一直按此模式操作。
3.东尚生物公司向LipoidAG付款回单(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证明德国利保益公司始终认可东尚实业公司在库存商品销售完毕后再付款,并且支付的对象仍然是LipoidAG,印证了双方对此操作模式是认可的,且LipoidAG作为收款方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4.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德国利保益公司自认其与LipoidAG的老板是同一的关联公司,由哪家供货是由Lipoid一方掌握主导权,且本案作为证据的订单中LipoidAG、德国利保益公司存在重合,故需追加LipoidAG作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
5.LipoidAG发送给东尚实业公司、东尚生物公司的传真件,证明LipoidAG与德国利保益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二家与东尚实业公司、东尚生物公司均有交易,在该传真件中,德国利保益公司将LipoidAG与其统称为“Lipoid”,本案系争所有的交易均来源于2001年《代理协议》。
6.德国利保益公司发送给东尚实业公司的催款邮件,证明德国利保益公司均声称要求东尚实业公司支付欠款依据是2001年《代理协议》。
7.德国利保益公司发送给东尚实业公司的催款邮件,证明上述邮件的收件人“Joanna”系东尚实业公司员工王丽萍,故涉案交易始终由东尚实业公司与德国利保益公司进行联系,而非股东进行联系,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的“人员混同”要件。
8.德国利保益公司的账户摘要三份,证明该摘要中的付款人为“东尚生物公司”,涉案交易有部分货款是由东尚生物公司支付给德国利保益公司,结合上述证据3中所有货款均是由东尚生物公司支付给LipoidAG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交易款项均是由公司支付,不存在股东个人支付或代付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发生财务混同的情形。
德国利保益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代理协议》系东尚实业公司与LipoidAG签订,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与LipoidAG无论是否是关联企业,仍属不同的法人实体,德国利保益公司不应受该协议约束,且该《代理协议》亦约定东尚实业公司收货后需支付货款,故即便按照该协议约定,东尚实业公司无理拒付货款亦违背诚信原则;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补充提交的证据4至8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东尚实业公司对催款邮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证明系争货款属实,且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东尚实业公司与东尚生物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及业务混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代理协议》,德国利保益公司虽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且结合其一审时曾确认过存在《代理协议》、其与LipoidAG系关联企业等陈述,以及后续邮件中LipoidAG曾有过解除《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代理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到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初步可以证明LipoidAG与东尚实业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系争订单与《代理协议》的履行具有同一性,德国利保益公司与LipoidAG系关联企业,东尚生物公司为系争交易支付过部分货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序上是否应追加LipoidAG、东尚生物公司以进一步查明德国利保益公司主张的系争债权债务金额?二、陈斐、何长秀是否应对东尚实业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代理协议》及邮件、付款单证等新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德国利保益公司、LipoidAG与东尚实业公司、东尚生物公司多年来存在代理及销售的复合型合同关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案涉订单与《代理协议》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本案一审亦查明系争订单的送达及付款等履行环节存在主体上的部分交叉,东尚生物公司本身即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主体之一。故陈斐再审申请主张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追加LipoidAG、东尚生物公司以进一步查明系争法律关系性质、债权债务金额及收、付款主体等要件事实。
对争议焦点二,德国利保益公司主张东尚实业公司、东尚生物公司人事、业务、财务、场所高度混同,二公司共同股东陈斐与何长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本应属于东尚实业公司财产转入东尚生物公司以达到转化为个人利益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东尚实业公司与东尚生物公司之间虽系关联企业,但在未对东尚生物公司因系争交易盈利及东尚实业公司承担损失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所涉交易对债权人系争债权构成了实质损害,不足以认定陈斐及何长秀滥用股东控制权造成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以及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陈斐及何长秀对东尚实业公司欠付德国利保益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陈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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