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邦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
法定代表人:汪纪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临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馆路**地下**********302-4、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邦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临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弘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临弘公司从未提供过居间服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认定临弘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双方约定的高额居间费用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一致,二审法院按约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邦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临弘公司提交意见称,邦策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据邦策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签《房屋转租合同》为系争《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之事实,认定邦策公司认可临弘公司居间成功,并无不当。《咨询服务协议》就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邦策公司主张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二审法院认定《咨询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邦策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临弘公司居间费用,亦无不当。综上,邦策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邦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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