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戴华,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浩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美华,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荷林,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定真,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
原审被告:周则迅,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静安区iv>
再审申请人周戴华、姜浩文与被申请人周美华、车荷林、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定真、原审被告周则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戴华、姜浩文申请再审称,其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中的“同住人”,应当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周戴华、姜浩文在房屋承租人周秀初去世前为照顾周秀初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年以上,后来因为家庭矛盾,他们便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周戴华、姜浩文虽有他处住房但居住困难。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均归周美华一人所有实在有失公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美华、车荷林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根据,可以认定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前多年,周戴华、姜浩文便没有居住系争房屋。结合周戴华、姜浩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及周美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等事实,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判归周美华一人并无不当。
综上,周戴华、姜浩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戴华、姜浩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永杰
审判员 周 量
审判员 方 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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