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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臻、史文杰等与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臻,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文杰,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常营,男,193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继旺,女,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王臻、史常营、胡继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文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琪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金林,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史文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荣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蒋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典当纠纷,根据当票记载,王臻一人是当户,是借款人,因此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史文俊已归还本案所涉240万元借款。2013年6月27日,王臻将收到的本案借款转账给中荣典当公司职工史文俊;史文俊将案外60万元与本案240万元,总计300万元转账给中荣典当公司员工蒋金林。蒋金林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中荣典当公司实际控制人钱小霖、史常贞、彭惠兴账户中。因此,本案借款已由史文俊归还中荣典当公司。三、2013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的《备忘录》、《借款协议》、《新增借款协议》等证据系伪证。上述证据中的杨晓君的签字均为虚假,且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据此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史文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保证期间已过。本案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到期后的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此期间,中荣典当公司从未向史文俊主张过担保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过,史文俊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主合同变更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31日,史文杰出具的《还本付息承诺》是对《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的变更,史文杰等未告知史文俊,因此史文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中荣典当公司放弃物的担保,担保人史文俊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免除。四、本案借款已归还。2014年1月8日,史文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向中荣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琪芸汇款300万元,本案所涉240万元借款已归还中荣典当公司。

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史文俊分别同意彼此的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中荣典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当票及解除抵押协议由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共同签字,因此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是共同借款人;解除抵押协议载明本案所涉借款未还清,因此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未予归还,对史文杰、史文俊提出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主张不予认可。史文杰、史文俊提出已归还本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2017年3月27日史文俊出具的《关于史文俊借款60万元和王臻等人借款240万元尚欠本息清偿事宜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史文俊确认本案借款未予归还,并承诺分期还款。三、史文俊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史文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异议;且在《确认书》中,史文俊要求中荣典当公司在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后解除抵押担保,因此史文俊同意中荣典当公司撤销抵押担保,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再审审查期间,史文俊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现金汇款)凭条(以下简称交行个人凭条)。该凭条载明:2014年1月8日,史文俊向中荣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琪芸转账300万元。史文俊主张该款用以归还本案24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已归还。

中荣典当公司对交行个人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荣典当公司认为,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二、史文俊所转300万元并未进入中荣典当公司账户中,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当票》的借款人栏中有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签字,因此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是本案借款人,史文杰主张仅王臻一人为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中荣典当公司已向王臻交付本案借款资金,因此其有权要求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4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史文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首先,史文俊出具的《确认书》、史文杰出具的《还本付息承诺》均确认本案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其次,再审审查期间,史文俊提供的交行个人凭条仅能证明其向中荣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任琪芸转账3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进入中荣典当公司账户,中荣典当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交行个人凭条尚不足以证明史文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史文杰、史文俊关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史文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史文俊出具的《确认书》应视为中荣典当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及变更主合同未告知担保人的事实。其次,在《确认书》中,史文俊要求中荣典当公司在借款人归还部份借款后解除抵押担保,因此中荣典当公司解除本案抵押担保是经史文俊同意的;史文俊以中荣典当公司解除抵押担保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备忘录》、《借款协议》、《新增借款协议》系伪证,故本院对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该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史文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臻、史文杰、史常营、胡继旺、史文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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