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引妹,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冬梅,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忠良,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梅(顾忠良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意,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引妹、顾冬梅、顾忠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引妹、顾冬梅、顾忠良申请再审称,在明星村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得安置房面积120.7平米,除了分配的90平米安置房之外,还有可安置房面积可用,金汇镇政府应补足。金汇镇政府应证明其安置行为合法,无法证明的,不应认定明星村的房屋拆迁安置已经完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0月20日,李引妹作为户主与金汇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金汇镇政府向李引妹开具了可申报120.7平米以内安置房的证明单,李引妹自愿申购了90平米的动迁安置房,补足差额房款后,李引妹入住该房,至2017年11月前,期间13年都未向金汇镇政府要求继续安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引妹与金汇镇政府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引妹要求金汇镇政府继续安置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李引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金汇镇政府承诺过不足120.7平米的动迁安置房面积以后再安置的主张,而顾忠良在与李引妹的离婚协议中,将其宅基地份额赠与其女顾冬梅,顾忠良也未列入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李引妹和顾忠良要求金汇镇政府安置其房屋面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悖。
综上,李引妹、顾冬梅、顾忠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引妹、顾冬梅、顾忠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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