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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莉与张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莉,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光,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赵莉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莉申请再审称:(一)赵莉与张建光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于2006年签订合同之后,于2010年10月满足过户条件。由于张建光要求房价增加6万元,导致双方争议而未完成过户,故是张建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赵莉已经与上海户籍人士结婚,依照相关案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莉与张建光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但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是否适用政策的时间以网签为准,故双方所订合同按照政策规定无法过户,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赵莉申诉认为2010年可以过户之时张建光未配合过户,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至于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赵莉配偶名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合同解除,并对解除后果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赵莉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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