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国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邵嘉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业律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业律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整体回避申请,无权自我审理,是否应予整体回避,应报未报上级法院审查,程序错误。汇业律所已经完成工作内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径直改变当事人的风险代理约定,滥用自由裁量,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业律所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约定,系争律师合同自动延期的前提必须为汇业律所完成诉讼并取得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但汇业律所并未能于2017年3月1日前完成该项约定。双方对于汇业律所在2017年3月1日之后继续代理并无异议,直至2018年4月24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汇业律所发出终止聘请律师合同的通知,双方代理合同即终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自动延期条款,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4日,并无不当。双方还对中兴银行上海分行在具体的时间段收到回款后,向汇业律所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中兴银行上海分行实际回款时间未涵盖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汇业律师在从事代理期间也未能取得生效并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对于汇业律所主张按20%标准要求中兴银行上海分行向其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于法无悖。双方约定除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中兴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其他费用均由汇业律所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保全担保费人民币99000元由汇业律所承担,并无不当。汇业律所主张原审法院整体回避,双方适用风险代理计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汇业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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