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元佑,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元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钱琍琍,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建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正元,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发,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元佑、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水公司)、钱琍琍(以下简称钱元佑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曹建华、江正元、张林发(以下简称曹建华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元佑等人申请再审称,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意。曹建华等人与钱元佑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有进行过合伙出资。一、二审法院认定钱元佑、曹建华等人存在合伙事实,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张林发的工程款审计报告系伪造,钱元佑等人对该款项不予认可。钱元佑等人提交的相关借款协议证实曹建华等人的出资均是当时元水公司的融资借款,不是合伙出资,元水公司于2016年根据借款协议和对账情况,分别向曹建华、江正元归还人民币813.2万元、578.2万元,结清相关借款。二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并将所谓的借款混同为工程款结算和合伙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元水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钱琍琍系元水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一、二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剥夺独立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身份,判决元水公司支付散伙分割款项,侵害了元水公司和钱琍琍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钱元佑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曹建华等人提交意见称,多起诉讼中相关证据证明曹建华等人参与合伙情况。涉案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并有公司盖章和4名股东签名。元水公司向曹建华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的借条落款由钱元佑、曹建华等人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一、二法院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无误。曹建华等人对钱元佑等人提供的相关借款协议上签名不予认可。钱琍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没有对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合伙项目,非合伙主体。钱元佑和曹建华等人对登记在元水公司名下的房产等履行了合伙义务,理应获得相关回报。请求驳回钱元佑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钱元佑、曹建华、江正元、张林发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涉案房地产项目最初土地使用权取得、厂房建设和融资等事实均体现上述四人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的情况。2007年9月26日,元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参加人员为钱元佑、曹建华、江正元、张林发,会议围绕着元水公司的投资开发以及厂房出租等作出了决议。之后租赁事宜可以印证钱元佑、元水公司系按照股东会的决议进行操作,故各方在涉案项目经营中的相关事实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钱元佑、曹建华等人存在合伙事实,于法有据。钱元佑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审计报告系伪造,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元佑等人提交的相关借款协议证实曹建华等人的出资均是当时元水公司的融资借款,曹建华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表明借款协议与本案系争出资款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钱元佑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元水公司成立后,除建造厂房及对外出租厂房外,无其它经营活动,且各合伙人合伙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在元水公司名下,并由元水公司实际运营,故合伙关系解除后,应由元水公司向各合伙人返还财产。尽管元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钱琍琍为元水公司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曾经投入资金并参与运营,故钱琍琍并非合伙人,亦无权主张分配合伙财产。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未侵害元水公司和钱琍琍的合法权益。钱元佑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元佑、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钱琍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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