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立礼,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立信,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来珍,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1,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3,男,200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何1(何某3之父),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2,男,201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何1(何某2之父),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鹏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立志,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立凤,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立云,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何立礼因与被申请人何立信、许来珍、何1、何某3、何某2、何立志、何立凤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立云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立礼申请再审称,何立礼初步证明叶正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而何立信、许来珍、何1等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叶正芳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应采信何立礼的主张,确定叶正芳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叶正芳与其丈夫的遗嘱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遗嘱的表述认定叶正芳不属于同住人。原审法院也未依何立礼的申请调查相关事实,造成裁判不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何立信承租的乔家路房屋和东江阴街房屋套调而来,受配人为何立信、许来珍、何1,不包括叶正芳。叶正芳虽在涉案房屋具有常住户口,但何立信、许来珍、何1等否认其实际居住在内。何立礼主张叶正芳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叶正芳在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身份,加上叶正芳与其丈夫的遗嘱可证其另有乔家路房屋实际居住,何立志、何立凤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何立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立礼主张遗嘱与本案无关,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无悖。叶正芳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0000元系年满90岁的高龄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应作为叶正芳的遗产继承,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何立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立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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