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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平与上海昌盛便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旭平,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昌盛便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旭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昌盛便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旭平申请再审称,停薪留职协议中关于“在停薪留职期间,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的约定,并非协议双方的合意。杨旭平在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每月向上海市南市区董家渡粮管所缴纳80至100元管理费,依据当时的约定俗成,杨旭平缴纳管理费后,单位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而上海市南市区董家渡粮管所收取管理费后并未为其缴纳社保。且因上海市南市区董家渡粮管所未能妥善保管管理费收据,造成无法补缴,杨旭平的养老金待遇遭受了损失。杨旭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停薪留职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杨旭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约定在其停薪留职期间,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停薪留职协议,杨旭平与原单位约定的是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封存,现杨旭平主张该约定并非协议双方的合意,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收据保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旭平作为支付管理费一方应当持有收据,并认定杨旭平以原单位未能保留收据造成其未能补缴社保为由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旭平要求上海昌盛便民有限公司赔偿少缴41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杨旭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旭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永杰

审 判 员 周 量

审 判 员 方 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褚艳阳

书 记 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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