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国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峰,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查传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国峰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峰申请再审称,1.其报案时已对报案时间、案件详情作了描述,上海警方以“偷盗类案件”予以刑事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关于信用额度调整,其依据不是《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而是仅指《领用合约》,额度调整不仅要看资信情况,还要考虑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管理,其当时在泰国看守所,没有收到短信,无法同意调整额度。3.信用卡被使某时,不仅要看签名,还要进行密码、验证要素(签名、身份证、电话号码等)确认以及敏感信息验证(其在泰国时已告知银行将于七天后回国),案涉交易非其本人交易,如果银行履行了验证要素确认和敏感信息核实,交易就无法进行,商户或者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的其中一方应承担责任。4.信用卡被盗刷后,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负有协助追责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提交意见称:1.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审理并不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刘国峰将信用卡和密码授权案外人使某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2.关于额度调整的问题,《章程》和《领用合约》都是依据,两者并不冲突,两者都规定调整额度需要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综合考量,银行也进行了综合考量。3.案涉交易都有刘国峰的签字,而且刘国峰在泰国进行第一笔取现交易时,银行客服已经致电进行核实,刘国峰表示七天后回国,22笔信用卡交易就发生在这几天,银行认为并不存在风险,也符合刘国峰的用卡习惯。4.关于追责问题,案涉信用卡交易发生在二月份,挂失在三月份,而正常的Visa结算是24小时内,刘国峰在三月份致电的时候银行已经无法挽回这样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本案审理是否应该先刑后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章程》和《领用合约》都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合理谨慎地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及其密码,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某,不得转让、转借或交给他人使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刘国峰承认其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案外人使某,已违反了《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刘国峰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2.关于信用卡额度调整的问题,根据《领用合约》,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有权根据申领人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根据刘国峰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调整临时信用额度金额,并予以短信通知,符合合约约定,原审法院关于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调整信用额度的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相关责任认定的问题,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在刘国峰于2018年2月13日在泰国ATM机取现时就及时以电话方式核实持卡人身份,刘国峰在确认身份的同时却未向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如实告知其已被泰国警方控制的情况。本案所涉损失系刘国峰将信用卡交予案外人使某所致,刘国峰亦承认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案外第三人系其授权行为,亦视为其自己的行为,现刘国峰主张该22笔交易系盗刷行为并要求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刘国峰主张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负有协助追责的责任,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已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刘国峰以此要求交行信用卡上海分中心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