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佳玉,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继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
法定代表人:沈树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博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解莎莎,董事。
原审被告:解莎莎,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审第三人: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焦佳玉因与被申请人杉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德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博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公司”)、原审被告解莎莎、原审第三人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焦佳玉申请再审称:一、杉德公司职业放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导致涉案《保理合同》无效、且致隐藏其中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杉德公司超越从事保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多次反复以保理为名对外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行为已构成职业放贷。2、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浦东金融工作局)对杉德公司违规放贷行为已作出整改处理。因此,杉德公司因职业放贷行为致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二、焦佳玉对《保理合同》所涉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不知情,作为善意第三人(担保人),不应对无效《保理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用资人是博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莎莎的丈夫刘鹏,因刘鹏涉嫌的诈骗犯罪案件尚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被申请人杉德公司答辩称:一、杉德公司与博司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杉德公司不存在职业放贷行为。1、焦佳玉提供的杉德公司相关的14件案件民事判决书中,4件被法院认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6件被法院定性为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其余4件虽尚未作出判决,但法院立案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由此可见,杉德公司不存在以借贷为业,反复性、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2、浦东金融工作局虽责令杉德公司整改,但其未对杉德公司作职业放贷的认定,也未对杉德公司进行处罚。因此,焦佳玉称杉德公司构成职业放贷没有依据。三、焦佳玉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不因主合同性质认定变更而变化,且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因此焦佳玉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刘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无需以刘鹏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同意焦佳玉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
博司公司、解莎莎、毅洋公司未进行答辩。
再审审查期间,焦佳玉提供证据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675号、(2019)沪0104民初26380号、(2019)沪0104民初135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杉德公司存在多次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的行为。二、浦东金融工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旨在证明浦东金融工作局因违规行为已对杉德公司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意见。三、杉德公司网页截图,旨在证明杉德公司以放贷为业。
杉德公司质证认为,一、徐汇法院民事判决书均未作出杉德公司构成职业放贷的认定。二、浦东金融工作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作出杉德公司违规行为已构成职业放贷的认定。三、焦佳玉提供的杉德公司网页截取内容系其主观片面解读,对此不予认可。焦佳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杉德公司存在职业放贷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1、杉德公司在明知《保理合同》所涉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与博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交付款项,双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应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2、本案《保理合同》上杉德公司、博司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故双方对达成借贷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因此,原审法院作出杉德公司与博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于法有据。二、关于杉德公司是否存在职业放贷行为,并因此致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问题。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或非法组织作为出借人,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情况下,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在一定期间内,多次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人。本案中,1、杉德公司持有金融牌照,具有从事保理融资业务的资格,其与未取得放贷资格职业放贷人的构成要件不符。2、浦东金融工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未对杉德公司违规行为作出职业放贷的认定,亦未对其进行处罚。3、14份徐汇法院民事法判决书均未作出杉德公司构成职业放贷的认定,杉德公司亦未因此被处罚。因此,焦佳玉主张杉德公司因职业放贷致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焦佳玉主张在《保理合同》无效、及因杉德公司职业放贷行为致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1、在杉德公司向博司公司交付本案350万元款项的当天,焦佳玉通过转账从博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莎莎账户中收取300万元。2、在博司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案借款时,焦佳玉又向杉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3、焦佳玉曾多次为博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莎莎丈夫刘鹏个人及所控制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因此,焦佳玉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保理合同》签订内容与背景是知晓的,其应对《保理合同》和《商品采购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转让等事实进行谨慎审查,但焦佳玉未予审查,其行为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焦佳玉主张其是善意担保人,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焦佳玉与杉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刘鹏不是本案当事人,刘鹏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亦非同一事实,因此焦佳玉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焦佳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佳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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