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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司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

法定代表人:汤宏。

再审申请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五矿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发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忻孚公司与鼎瑞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将涉案汇票交给忻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从时间上看并无可能。2.根据《钢材购销合同》,鼎瑞公司系以涉案汇票设定质押担保,并非原判认定的背书转让。即使认定为背书转让,也只是对部分金额的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应属无效。3.忻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即使完成了交货,因票据金额远高于货款,故不能认定忻孚公司已经支付票据对价。4.鼎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忻孚公司却在上述付款时间届满前兑付涉案汇票。5.五矿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为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正常处理有误,本案应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忻孚公司提交意见称,1.五矿公司和忻孚公司不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五矿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对抗忻孚公司。2.涉案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属于票据质押而是背书转让。3.涉案汇票金额虽与货款金额不一致,但忻孚公司是根据《票据法》主张权利,对收到的多余款项会返还。4.票据具有无因性,五矿公司不应以自身涉及的刑事案件对抗持票人忻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忻孚公司原审中提供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银行退票通知、《钢材购销合同》《收货确认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可证明忻孚公司基于其与鼎瑞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经背书转让取得五矿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忻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鼎瑞公司未支付货款,忻孚公司委托银行收款却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忻孚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向出票人五矿公司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对于五矿公司的各项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的签发时间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已在上述材料中载明,至于汇票实际交付给忻孚公司的时间,原判并未认定,该时间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有效性。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载明仅转让部分金额,故五矿公司关于鼎瑞公司系以涉案汇票设定质押担保、即使认定为背书转让也只是对部分金额背书转让的主张并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五矿公司提出的“不能认定忻孚公司已经支付票据对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瑞公司承诺的向忻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五矿公司无关,五矿公司无权以基础合同项下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另,五矿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五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维持一审判决,实际已经对五矿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五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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