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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年新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薇,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显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年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林公司)、金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东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主体明确载明为金年新,借款人一栏亦有金年新本人的签字捺印,好林公司将涉案款项汇入新东阳公司账户,系基于该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好林公司与金年新。金年新既非新东阳公司的职工,亦非新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经新东阳公司授权委托,而案外人广元市巨石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亦不能代表新东阳公司对金年新的身份进行确认,故金年新在涉案《借款协议》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2.新东阳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也未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系争担保更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涉案应收账款亦未办理过质押登记,且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九建)仅是新东阳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并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故系争担保根本就不成立,而非无效,新东阳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好林公司辩称:1.因巨石公司尚欠新东阳九建工程款,造成新东阳九建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好林公司在未收取任何利息的情况下提供了本案借款,而该款项亦用于支付新东阳九建工程的民工工资,故新东阳九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常理。2.好林公司对金年新未获得公司授权并不知情,好林公司亦不知晓新东阳九建不具备担保资格。而根据巨石公司和新东阳公司的款项结算单及财务报表,金年新均作为新东阳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收,涉案借款亦是如约汇入新东阳公司账户,故金年新签署系争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金年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系好林公司与金年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案证据能够印证金年新在签署系争担保时具有代表新东阳九建的授权外观,好林公司对金年新有代理权亦形成了合理信赖,故二审判决认定金年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新东阳九建系新东阳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故二审判决系争担保无效依法有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好林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东阳九建系职能部门,但好林公司在签署涉案《借款协议》时未尽审慎审核义务,新东阳公司亦未尽公司内部管理职责,双方对系争担保无效的后果均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新东阳公司应对金年新不能履行义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东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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