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维峡,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英,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维峡因与被申请人王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维峡申请再审称:张维峡与王良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张维峡向王良英出具的7张收条所借之款300万元已归还。2、张维峡口头通知王良英退出《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因此张维峡与案外人尹某某向王良英借款810万元无关。3、张维峡在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以与简称长江路他项权证)注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670万元正”是因尹某某在长江路他项权证中拥有权益,并不表示张维峡是本案8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维峡是本案810万元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王良英答辩:张维峡与案外人尹某某是本案8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1、《协议》约定,王良英与张维峡、尹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终止《协议》需提前一月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张维峡、尹某某从未面书通知王良英终止协议,也未办理结清借款手续,因此张维峡、尹某某是本案810万元共同借款人。2、尹某某在另案中自认本案所涉81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市长江路XXX号房产物业,张维峡是长江路XXX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人,张维峡在该证书中注明“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的760万元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维峡、尹某某是本案810万元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维峡是否是本案810万元共同借款人。首先,本案所涉《协议》是王良英和张维峡、尹某某共同签署,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张维峡、尹某某与王良英之间关系为借贷关系;终止《协议》履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案中,张维峡、尹某某未书面通知王良英终止《协议》;虽张维峡称已向王良英作出口头通知,但王良英予以否认,因此张维峡提出的《协议》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张维峡、尹某某与王良英之间关系为借贷关系,张维峡与尹某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其次,本院注意到,尹某某在另案中自认本案81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购买上海市长江路XXX号房产,而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登记在张维峡名下,张维峡不仅在该他项权利证书备注“此抵押证里有王良英的760万元正”,且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交给王良英;张维峡主张他项权证备注是为尹某某借款所作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后作出王维峡是本案8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维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维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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