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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伟与上海兴工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伟,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工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

法定代表人:钟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金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兴工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伟申请再审称,杨金伟与兴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金伟的竞业限制期、范围及经济补偿标准,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杨金伟已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导致其离职后收入大幅下降,因杨金伟与兴工公司约定的补偿金额不明确,其有理由向兴工公司主张按每月工资30%支付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杨金伟与兴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及相应补偿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杨金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兴工公司提交意见称,杨金伟与兴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是一致的,都是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因此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是杨金伟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且从激励方式看公司也不可能给离职人员股权激励。兴工公司在杨金伟离职时并未对杨金伟提出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双方仅就工作进行了口头交接。综上,杨金伟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金伟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兴工公司,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兴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8年06月01日至2021年05月30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电流传感器芯片及模块产品,可编程线性霍尔传感器芯片,传感器处理芯片三大类产品研发及市场销售。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股权激励,支付方式为:每年25%。”2018年7月31日杨金伟从兴工公司离职。因此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签订的相关内容看,兴工公司与杨金伟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由此可以理解为兴工公司要求杨金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杨金伟在兴工公司履职期间,故杨金伟离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杨金伟不再具有约束力。杨金伟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与兴工公司就竞业限制条款另行约定,亦未能证明后期择业过程中曾受竞业限制条款的制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杨金伟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杨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傅启超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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