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乐(香港)有限公司(WELFUN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汇乐(香港)有限公司(WELFUN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汇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汇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与事实不符。汇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庆翊公司2014年6月24日发送汇乐公司的往来货款对账邮件。该证据表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汇乐公司尚欠货款198,143.16美元。此后庆翊公司通过(2016)沪01民终11382号(以下简称11382号)案诉讼取得上述货款。庆翊公司就同一合同项下货物再次主张货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对账不存在遗漏可能。上述新证据,汇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6月24日两次送达主审法官,但二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该证据。(二)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就7单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当。庆翊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48436号案中称汇乐公司与其员工张红梅串通,导致13单(包括涉案7单)货物失去控制,并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汇乐公司返还其货款。庆翊公司在前案中已经完全否认了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本案应由庆翊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7单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汇乐公司,要求汇乐公司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当。(三)汇乐公司请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完整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未给予明确回复有违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未向汇乐公司释明,如果涉案7单货物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报关价格认定货款金额是否合理。汇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庆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汇乐公司不能提供涉案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据。1.汇乐公司提供的11382号案中的对账邮件,证明涉案货物依据的合同号相同,但未证明货款已经支付。2.汇乐公司称同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对账不存在可能遗漏系谎言。3.11382号案的货款是以庆翊公司知道开具发票的事实为依据,本案的货款是庆翊公司不知情,经报案调查等程序后才确定的,没有开具过发票的事实为依据,也就是在11382号案中遗漏的货款。4.本案诉求的货款在汇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收款对账中根本不存在。5.汇乐公司一审中辩称涉案货物是违约赔偿或补偿,并非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中汇乐公司又拿出对账单承认买卖关系否认没有付款,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二)庆翊公司控告员工张红梅侵权与向汇乐公司追诉货款并不矛盾。1.庆翊公司控告员工张红梅侵占罪、起诉张红梅侵占货款,均未获得支持。2.张红梅利用职务之便,不按公司流程私自提运出货交汇乐公司占有。(三)本案所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的质证,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依据的海关报关单的价格低于庆翊公司ERP系统内合同的价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29日到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汇乐公司庭后于2020年6月19日才提交补充证据(包括对账邮件等),且汇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也无法证明11382号案中双方已经对账的合同项下货物包括本案系争的货物。故二审法院对汇乐公司的补充证据未予采纳,并认为本案系争货物不属于11382号案中已经对账结算的范围,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2017)沪0115民初48436号生效判决认定,庆翊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乐公司、张红梅等存在侵权行为,故庆翊公司再以买卖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货款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庆翊公司确系按汇乐公司指令进行生产,汇乐公司也提取了货物,故可认定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三)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庆翊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一审中,汇乐公司未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而在二审中提出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以报关单记载的价格认定系争货款金额,汇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也未举证证明该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汇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乐(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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