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春,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朴,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加,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馨,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美丽,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省,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原审被告宋美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宝岛公司与阳光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在国家商标局准许注册的涉诉类别商标包含“宝岛”两字的商标并非仅被申请人一家,可见在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标准中宝岛并非具有显著性、独占和排他性质,故福州宝岛公司使用其自身企业字号进行营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福州宝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具有合理正当理由,是经案外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且该公司董事长王为义曾与叶奶加签订一份合议共约,同意叶奶加等员工接管、沿革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全国发展“宝岛”商号加盟店等业务,并约定如在公司商号上有异议纠纷,均由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责。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交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福州宝岛公司与陈克远等经营者的加盟协议,与申请人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结合,用以证明2014年被申请人兼并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处理加盟商善后事宜同意福州宝岛公司注册字号并使用。故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自身企业字号进行营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福州宝岛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恪守“质量第一”的宗旨,为社会提供数万就业机会,在品牌声誉的积累上投入大量成本,并因此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已经实际形成海峡宝岛独特的知名度和商誉。4.在长达八九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建海峡宝岛开展正面竞争,从未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之说,且未有以使用“海峡宝岛”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致使被申请人关于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多次被驳回。5.二审中申请人当庭向法院提交了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义许可申请人使用经营宝岛字号的签字盖章的书证,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既不认可,又不提请真实性鉴定的情况下,明知王为义是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却要求申请人履行通知其到庭义务,错置举证责任,未认真履行质证程序,贸然作出判决,对上述关键证据不置可否,严重侵犯申请人诉讼权利。6.已有生效判决表明叶奶加获得宝岛字号使用授权始于更早的福建海峡宝岛成立之时,且长期采用授权设立、默许经营的方式开展“海峡宝岛”业务,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侵犯被申请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是错误的。三、申请人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四、“宝岛”不是驰名商标,仅是普通商标。五、基于前述错误层出的判断,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侵权责任的判定也错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犯“宝岛”商标权完全正确。三、申请人登记使用以“海峡宝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攀附“宝岛”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宝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案也完全没有讨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五、申请人以恶性侵权为业,危害大,侵权获利高,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正确。
宋美丽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与作为加盟商的原审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再审申请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之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在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标准中,“宝岛”并非具有显著性,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禁止任何他人在未经许可情形下商标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且商标显著性判断并不仅以国家商标行政机关是否审核通过近似商标为标准,故两申请人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其二,关于福州宝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具有合理正当理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福州宝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系具有合法的授权或许可;其次,申请人于本案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对该项主张所涉理由的相应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最后,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就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对该项主张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所作阐释,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两申请人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且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福州宝岛公司的“海峡宝岛”字号已因其经营而实际形成独特的知名度和商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字号是否形成独特知名度或商誉并不能阻却其构成商标侵权,且从在案事实看,被控侵权字号及两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均对涉案商标构成混淆,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被控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申请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其四,关于被申请人就“海峡宝岛”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多次被驳回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两申请人所述之另案均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无在案证据表明存在生效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福州宝岛公司的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其五,关于二审法院错置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两申请人于二审中主张福州宝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系获得合法授权,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并负担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属孤证,其陈述前后亦存在明显矛盾,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基于王为义系该证据直接当事人,据此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两申请人最终未能履行该证据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其六,关于有生效判决表明叶奶加获得宝岛字号使用授权始于更早的福建海峡宝岛成立之时,且长期采用授权设立、默许经营的方式开展“海峡宝岛”业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商标侵权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其七,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的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人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审判决对两申请人侵权责任判定错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主张所涉内容已作阐释,其论证充分准确,其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其八,关于“宝岛”并非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之认定,故对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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