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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褚瑞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之**。

法定代表人:秦长林,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iv>

负责人:张智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鑫电力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大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漏项工程量清单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上海创鑫电力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上海创鑫电力公司事实上没有施工,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二、漏项工程量清单序号3、4、7、12、19、31、34对应施工内容,存在两个问题:1、鉴定单位实际计算的工程范围与清单“备注”不符,不应计取;2、上海创鑫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材料施工,应以实际施工材料计算价格。基于上述内容,上海大展公司认为应核减工程款732,06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上海大展公司称漏项工程量清单属于上海创鑫电力公司应施工的范围,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上海大展公司将部分漏项工程发包给总包方施工、上海大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没有要求上海创鑫电力公司对漏项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实,认定上海大展公司没有将漏项工程量清单给上海创鑫电力公司施工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大展公司以上海创鑫电力公司未施工为由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上海大展公司提出的漏项工程量清单中部分施工内容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中审价单位已作相应解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上海大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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