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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彩红、顾雪龙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卫春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彩红,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道,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顾雪龙,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陈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萌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春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再审人顾彩红、顾雪龙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卫春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彩红、顾雪龙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审(2018)沪0118民初11282号、二审(2018)沪02民终1008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顾雪龙与卫春光签订的《顾雪龙在徐泾五队振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因卫春光作为徐泾五队振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买受人,非本队成员,亦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规定,其无权购买取得案涉房屋及该房宅基地之资格。故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二、卫春光在其他村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无权购买案涉房屋及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规定,《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三、2003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顾雪龙、顾彩红及顾桂英,顾雪龙无权单独处分系争房屋。1998年赵秀芳去世后,赵秀芳的继承人除了顾雪龙、顾彩红之外,尚包括赵秀芳母亲顾桂英。《转让协议》中顾彩红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也没有顾桂英签字确认,属顾雪龙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两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四、《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任何组织部门批准或同意。卫春光非法购买系争房屋后,将房屋用于出租经营,并非为了自己居住而购买房屋,实际上自己也从未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也规定:“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购房人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所以双方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五、拆迁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与卫春光未经顾雪龙、顾彩红同意即签订拆迁协议,顾彩红和顾雪龙都不认可拆迁协议及相应补偿利益。法院应先行处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再根据《转让协议》效力及顾雪龙、顾彩红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和产权人等情况,就拆迁补偿事宜与顾雪龙、顾彩红签订拆迁协议。在一审立案时,系争房屋并未被拆除。2018年发布拆迁公告后,顾彩红多次与动迁组和拆迁人联系沟通,告知顾雪龙和顾彩红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产权人,拆迁应取得其签字同意。顾彩红和顾雪龙都不认可卫春光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相应的补偿利益,法院应先行处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拆迁人再就拆迁补偿事宜与顾彩红和顾雪龙签订拆迁协议。

六、《转让协议》存在争议情况下,拆迁人擅自拆除系争房屋。在2018年拆迁公告发布后,顾雪龙等多次与拆迁人沟通联系未果。拆迁人在《转让协议》存在争议情况下,擅自拆除了系争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规定。

本院审查过程中,顾彩红提交代理词时附有两份材料,但未明确作为证据提交。同时本院注意到,第一份材料上是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载收取顾彩红5队老房子2011年至2012年1年的租金1200元,证明顾彩红在案涉房出售后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第二份证据是告知书,记载“521”的房产纳入改造征收补偿范围,证明顾彩红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但联系人栏空白。故上述两份材料即便作为证据,与证明对象亦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是顾彩红、顾雪龙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错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再审申请。顾彩红、顾雪龙仅要求确认与卫春光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一审过程中撤回了对案涉房产享有部分动迁利益的诉请,故生效判决仅处理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此亦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产已被征收拆除,法院再就事关案涉房产的《转让协议》效力处理,已无实益。顾彩红提出的《转让协议》是顾雪龙代签,其事后亦没追认,但该协议自2003年订立后,顾彩红、顾雪龙随即搬离,卫春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直至此次动迁。且亦无证据证明顾桂英就该协议提出过异议。

另外,本案纠纷牵涉的案涉房产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一方面顾彩红、顾雪龙撤回了涉动迁补偿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动迁补偿收益还未最终完全确定,分配前提尚待确定。

结合上述因素,生效裁定驳回顾彩红、顾雪龙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顾彩红、顾雪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彩红、顾雪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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