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菊芳,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保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顾菊芳与被申请人上海保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佳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菊芳申请再审称:《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2016)规定了地下室不允许有“结露”现象的存在,指明地下室外墙的内表面温度与室内空气温度温差的限值小于4度的依据原理,是冷墙面导致挂珠结露的原因,这是房屋的质量问题,保利佳公司理应修复涉案房屋地下室墙面结露。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与数据的国家规范,其认为地下室为储藏室并非住宅区域,地下室没有关于结露的相关国家规范,因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的地下室墙面结露原因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诉讼中涉案房屋经鉴定,其地下室并不存在因保利佳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渗水问题,墙体挂珠属结露现象,系因地下室室内空气湿度较大、通风情况不佳,且温差较大所致。顾菊芳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和理由,但其提供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2016)明确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涉案房屋2011年初即已交房,顾菊芳未提供地下室的设计建造违反当时相应规范的依据,主张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无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顾菊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菊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