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主要理由:1.宏顺公司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不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宏顺公司虽完成了“金某花苑”项目的后续建设,但未参与该项目的定名过程,其系通过拍卖取得“金某花苑”项目,属于善意的销售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金某公司不能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宏顺公司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字体不同,且仅使用了中文汉字,未使用英文字母部分,系不规范使用。3.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于法无据。从宏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行为性质和侵权获利等方面考虑,原审法院判决宏顺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宏顺公司与金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终结审查。2.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宏顺公司并非商标法上的“销售者”,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是在建项目,其系涉案项目的开发商。3.金某公司对涉案商标一直存在持续使用行为,在全国数百个项目中使用了涉案商标。金某公司在二审期间亦向法院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规范使用。4.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并不高,原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而采取更充分赔偿的替代性措施,符合现行的司法政策。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于2020年11月26日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裁定终结再审申请审查的情形。
其次,本案中,宏顺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宏顺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非已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房,故宏顺公司是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商销售涉案房产,并非市场流通领域的销售者,不能主张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再次,关于金某公司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地产项目清单和相关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其中显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开发的多个住宅项目名称中使用了“金某”中英文字样,部分项目的照片显示其使用的“金某”字样与涉案商标字体一致。故宏顺公司关于涉案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损害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宏顺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宏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宏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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