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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浅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浅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浅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浅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责任的判定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不是“去哪借”,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其二,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按照约定完成“去哪借”商标的注册。其三,申请人支付高于市场价200倍的代理费就是为了取得“借”字的注册,如果注册“去哪昔”商标,没有任何风险,委托事项与合同性质不相符,双方权利义务也明显不对等。其四,“去哪昔”商标显然不能代替“去哪借”商标的合同目的,无论从侵权后维权手段还是商标的使用,二者均存在巨大差别。2.对责任的判定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基本常识。其一,法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为“去哪昔”,违背法律规定。闪电图形不是单人旁,这是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常识,作为专业机构亦应知晓“”是“去哪昔+闪电”,而不是“去哪借”。其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提示的“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的理解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常识。不能因官网提示的“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就由此认定官网显示为“去哪昔”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件商标档案中已明确记载了“闪电”是闪电图形。3.本案应严格按照是否完成了约定委托事项来划分责任。双方均明确委托事项为申请“去哪借”商标,而被申请人最终注册的是“去哪昔”商标,且事后经官网查询以及咨询其他代理机构,“去哪借”是无法申请注册为商标的。

旋信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提交“”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误解,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隐瞒、歪曲、虚构事实等行为,最终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商标申请事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申请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显示的“去哪昔”否认合同如约履行,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3.申请人提起本案再审违反诚实信用。申请人发起本案诉讼的深层次原因是申请人的“去哪借”网贷平台遭到3.15晚会点名批评,曝光的商标就是申请人当时已经注册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不愿再使用涉案商标,并试图通过诉讼返还商标注册风险代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商标风险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注册的“”商标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须以合同约定为审查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注册“去哪借”文字商标的风险,双方经协商将“去哪借”进行艺术化处理,并在《商标风险代理委托协议书》中明确商标图样为“”,《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关于“去哪借+图形”的描述即为对“”图样的文字描述。故双方对申请商标图样“”为“去哪借+图形”的理解是一致的,并未有证据显示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申请人对“”图样产生了错误认识以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的系“去哪昔+图形”商标,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为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涉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申请并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现被申请人已完成前述约定,且已取得商标注册证,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以商标注册证为准,中国商标网上的信息不能作为表明涉案商标名称或含义的法律依据,即申请人不能以中国商标网上显示的商标名称是“去哪昔”为由来否定双方对“”商标图样之约定,故申请人关于“去哪昔”商标不能替代“去哪借”商标的合同目的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无论从侵权后维权手段还是商标的使用,二者均存在巨大差别之主张亦超出了被申请人合同义务范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浅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浅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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