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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杰,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英因与被申请人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刘俊杰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8,800元(以下币种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被申请人刘俊杰尚未偿还借款本金762.6903万元。1、刘俊杰于2013年11月1日向郭英汇款3万元早于郭英首次款项出借之日(2014年1月29日)。该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交易往来,应当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一二审判决采用“借贷相抵”方式,不顾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事实,将刘俊杰所还金额直接全部认定为还本金,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直接相减所得金额认定为欠款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明确约定以款项出借之日起算利息,且刘俊杰按照款项交付之日支付利息。在借贷发生期间,双方在核对借款本息时,将该应付利息追加进未付本金。《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不能作为郭英历次出借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假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俊杰应当在郭英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在催告后起算逾期利息,而非以立案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三、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又判决刘俊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不存在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四、一二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刘俊杰未举证证明所还款项属于偿还本金,郭英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五、一二审判决未公开双方证据的质证、认定的理由和结果;且对证据的采信和适用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俊杰提交意见称,郭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俊杰于2013年11月1日的汇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款项频繁往来期间并未对钱款性质予以注明,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刘俊杰主张该笔款项按照惯例属于还款,而郭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还款并无不当。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郭英与刘俊杰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也未形成合意。即便有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推断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况且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几笔款项,无法证明双方就所有出借款项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无法得出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通过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此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郭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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