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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张虎成、陈玉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虎成,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立富邦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

再审申请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虎成、陈玉梅、一审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案件审理中,鸿得利公司申请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鸿得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因评估方法及评估人员资格严重违法,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值,不具有参考价值。鸿得利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多次就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均不予理会。一、二审法院均依据该评估报告书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虎成、陈玉梅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就一审判决未提出过上诉也不存在无法上诉的情形,现在就该一审判决内容提出再审,存在程序错误,应当驳回。2.再审申请人可能在基础事实或法律关系方面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3.关于评估问题,程序上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其提出异议,也无权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就该评估进行撤销申请。实体上,就评估本身而言,以重新购置法进行评估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第三人北部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若未有效运用审级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故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鸿得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鸿得利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而就案涉评估报告书而言,鸿得利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476号案件与本案是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且鸿得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方法及评估人员资格严重违法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鸿得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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