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迦勒,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颖,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衣飞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逸,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趣公司)、陆颖、张兴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亦趣公司、陆颖、张兴申请再审称,1.华宸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向亦趣公司转账的5,068,000元是其为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要投资条款》(以下简称《主要投资条款》)而支付的投资款。上述《主要投资条款》签订后,华宸公司掌控了亦趣公司的公章,后华宸公司为弥补投资失败的损失,在亦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该公章补签了涉案《借款合同》。之后,华宸公司、亦趣公司、张兴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但华宸公司并未依照《协议书》借款给亦趣公司,还将《协议书》上“乙方(即亦趣公司)无法按期向甲方(即华宸公司)偿还_年_月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610,000元及利息”补填上《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2017年8月1日,以此制造借款假象。2.二审判决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实际上亦趣公司、陆颖、张兴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的款项中只有一笔5万元是借款且后来已还清,其余转账用途均为业务往来款,亦趣公司向华宸公司转账的36万元也是业务往来款而非还款;此外上述证据还能证明陆颖个人的资金与亦趣公司的资金并不混同,陆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趣公司、陆颖、张兴提出的证据及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申诉复查期间,亦趣公司、陆颖、张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截屏一组及登报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亦趣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密钥都在华宸公司处,因华宸公司拒绝将财务资料返还给亦趣公司,亦趣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2.银行流水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的款项中只有一笔5万元是借款且后来已还清,其余转账用途均为业务往来款;陆颖个人的资金与亦趣公司的资金并不混同,陆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亦趣公司开具给案外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超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亦趣公司、陆颖、张兴认为上述发票和公示报告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亦趣公司的公章、财务由华宸公司掌控,并间接证明华宸公司系按照《主要投资条款》与亦趣公司进行投资合作而非进行民间借贷。
华宸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1中的微信截屏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登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宸公司曾掌控亦趣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银行密钥,事实上华宸公司从未掌控上述物品。2.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但因华宸公司与亦趣公司之间订有《借款合同》和《协议书》,故不能仅以银行流水清单来证明系争款项的性质,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陆颖的个人财产与亦趣公司的财产是分割的。3.上述证据3在原审中即可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发票中的相关信息可由亦趣公司自行修改,华宸公司无法知晓。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亦趣公司的财务由华宸公司掌控、华宸公司与亦趣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部分微信截屏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亦趣公司的公章等物品由华宸公司掌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证明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时大部分摘要栏注明“往来款”,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颖个人的财产独立于亦趣公司的财产。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华宸公司与亦趣公司签订《主要投资条款》一份,载明:“本条款清单概述了潜在投资者(即华宸公司)投资于公司(即亦趣公司)的拟议的主要条款。本清单旨在概述投资协议中的主要意向性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宸公司为证明其与亦趣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提交了《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收款回单等。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分别为华宸公司、亦趣公司,借款金额为261万元。亦趣公司、陆颖、张兴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华宸公司掌控亦趣公司公章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但亦趣公司、陆颖、张兴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在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5,068,000元后,华宸公司、亦趣公司及自认系亦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张兴又签订《协议书》,载明亦趣公司无法按期向华宸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1万元及利息、华宸公司同意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张兴对亦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华宸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至于《协议书》上所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否事后补填,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亦趣公司、陆颖、张兴主张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的5,068,000元是华宸公司为履行《主要投资条款》而支付的投资款、双方之间仅有一笔5万元借款且已还清,但《主要投资条款》载明其“旨在概述投资协议中的主要意向性条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投资合同;华宸公司向亦趣公司转账时虽大部分摘要栏注明的是往来款,但往来款显然也不能等同于投资款;更重要的是,亦趣公司、陆颖、张兴的上述主张明显与前述《协议书》中确认债务的内容相悖。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判认定华宸公司与亦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亦趣公司、张兴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另,陆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亦趣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判令其对亦趣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亦趣公司、陆颖、张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亦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颖、张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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