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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滑油分公司与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滑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伟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双水。

一审第三人:南京斯古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芳。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史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正,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玲玲,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斯古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古迈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明成公司在他案中的自认事实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由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明成公司已自认货物存储在其处的事实,故中石油公司无需再另行举证。该款规定的自认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两种不同的免证事实,本案适用第三条第一款时并不需要满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没有查明本案有与前述明成公司自认相反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应根据明成公司的自认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2.一、二审法院认定明成公司在他案中的自认对本案不构成自认,进而认定中石油公司未充分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并未规定自认必须是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即使中石油公司仍要举证,中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油料已交付的事实。3.即便案涉油料没有交付,明成公司也应履行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赔偿中石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中石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石化公司不清楚案涉油料是否实际交付,但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石油公司以仓储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成公司返还仓储物,应证明仓储物交付的基本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石油公司是否已向明成公司交付案涉油料。一、二审期间,中石油公司提交了其在他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外,又提供了其向斯古迈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采购油料的合同、货物代储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但该些证据均系复印件,相关合同关于油料品名、数量等的记载亦不一致,且斯古迈公司未到庭予以确认,中石化公司亦不确认相关合同等的真实性,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些证据,并无不当。生效的他案文书未对明成公司自认收货一节事实予以确认,故中石油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明成公司存储的事实。故中石油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使其主张的已将仓储物实际交付明成公司的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要求返还仓储物等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中石油公司又认为,即便案涉油料没有交付,明成公司也应履行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赔偿中石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然上述《保证书》的文意为如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中石油公司需向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明成公司来赔偿中石油公司所受到的一切损失,而现在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中石油公司返还因合同解除而收取的货款,两者内容上并不一致,且该《保证书》亦仅有复印件,签名处的何见西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份《保证书》也难以认定系明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中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润滑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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