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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应君敏等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金,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君敏,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文乐怡,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业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再审申请人文金、应君敏、文乐怡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文金、应君敏、文乐怡申请再审称,其要求动迁房安置,不同意货币安置;对强制执行不服,未收到98,000元社会筹措资金;《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伪造的。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文金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时隔十多年后再主张协议无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文金、应君敏、文乐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金、应君敏、文乐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正涛

审 判 员 张晓帆

审 判 员 林俊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怡婧

书 记 员 郑怡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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