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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乐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长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军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乐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长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江阴市华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项下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价格约定明确,且已经实际履行。1.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的规格、型号、品名、品牌以及价格皆在《合作协议》约定明确。乐磐公司员工已于2018年1月22日向长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敏峰以微信方式发送江阴人民医院价格表,该表格涵盖协议项下全部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仪器与配套消耗品的种类间互相对应,在确定罗氏仪器型号的同时,就已经将配套的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特定化确认。2.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的交易实际履行数月。从长海公司主动向乐磐公司发送试剂及耗材订单可以看出,长海公司明确收到《罗氏产品价格表》或者说是明确知晓《合作协议》项下的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的种类。3.华卫公司参与投标的行为也能证明其明确知晓试剂及耗材的相关信息。二、罗氏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对乐磐公司的授权并非《合作协议》履行的必要保障,在长海公司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安百达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百达公司)采购试剂及耗材时,安百达公司还未取得罗氏公司的产品销售授权,其仍然可以正常向长海公司供货。三、《合作协议》中最低采购量的约定属各方合意,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1.经销商与分销商间关于采购量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药品销售政策,亦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2.罗氏公司销售政策的变化并不代表长海公司、华卫公司可以违约转而向其他经销商采购。二审法院认定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予以解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四、《合作协议》所涉仪器及综合服务与试剂及耗材两部分不能割裂处理,应当全部履行。乐磐公司作为经销商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3.5万元的价格向罗氏公司采购仪器及综合服务后,以1,563.7万元的价格向长海公司、华卫公司销售。就仪器及综合服务部分产生的300余万元亏损,完全依赖于《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的五年期试剂及耗材销售所能带来的利润。一旦解除试剂及耗材部分的采购约定,将会给乐磐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五、长海公司、华卫公司违约行为明确,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长海公司、华卫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的嫌疑。安百达公司股东李斌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担任长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期间与长海公司转而向安百达公司采购试剂及耗材的时间点相吻合。结合《合作协议》实际营利点皆在试剂及耗材部分,在乐磐公司以亏损状态履行完仪器部分后,安百达公司立即接手试剂及耗材部分,不难让人产生怀疑,在签署《合作协议》时长海公司即与安百达公司伙同以欺诈为目的签署采购协议。2.长海公司、华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长海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从其他渠道采购试剂及耗材供给江阴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30万元。综上,乐磐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罗氏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江阴市人民医院全部科室的产品销售权授予了案外人安百达公司,并于同年11月将终止乐磐公司授权的情况明确告知了江阴市人民医院,故乐磐公司已丧失了向江阴市人民医院销售罗氏产品的经销权,《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安百达公司虽在取得罗氏公司授权之前即向长海公司供应罗氏产品,但事后其亦取得了罗氏公司的授权,并不能由此说明《合作协议》的履行不需要罗氏公司的授权。协议并未约定仪器及综合服务与试剂及耗材两部分在履行上不可分割,一、二审法院对该两部分分别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下协议中有关试剂和耗材的销售内容无法强制履行的事实,对乐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中涉及试剂及耗材等仪器用产品部分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长海公司、华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乐磐公司主张长海公司、华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长海公司的采购量低于协议约定,且从案外人处采购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合作协议》中关于最低采购量等相关内容因违反有关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相关规定而被罗氏公司要求取消,故长海公司规定时间内未达到最低采购量并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长海公司虽在乐磐公司拥有罗氏公司授权期间向安百达公司采购罗氏产品,但采购时间与长海公司、华卫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业务亏损得以确认的时间相近。乐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签约时双方确定了协议项下罗氏产品的价格。二审法院基于《合作协议》对产品价格约定不明最终导致长海公司、华卫公司业务亏损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盈利性目标,对乐磐公司的相关违约金请求未予支持,具有合理性且更符合公平原则,可予维持。此外,乐磐公司所述长海公司、华卫公司签约时存在欺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乐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乐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克睿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吴 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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