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敏,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史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史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贝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借款合意,系争款项是双方进行酒类销售合作先行支付的销售提成款,是酒吧销售行业的行规。双方仅为合作关系,签订的《借款协议》对系争40万元有明确的条款约定无需归还的条件,与民间借贷的构成特征不符。2.《借款协议》对系争款项的归还是附条件的,被申请人毫无根据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并终止合作,恶意促成约定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3.再审申请人的业绩考核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申请人从事实上无法掌握业绩考核的具体内容,仅能通过提供业绩提成的银行流水证明每月有业绩收入,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销售业绩量。4.《销售合作协议》是《借款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应当提供《销售合作协议》以便查明事实。王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史贝斯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并且也有转账的事实。《借款协议》约定了附条件归还,明确是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王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与《销售合作协议》虽有牵连,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就《销售合作协议》的履行、终止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款项只有在申请人达到合作期限且完成销售业绩时才无需归还。现双方合作提前终止,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销售业绩,故史贝斯公司要求王敏归还系争款项并无不当。王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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