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春燕,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国,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卫兵,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沈春燕因与被申请人金国、傅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春燕申请再审称,1.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均不一致,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虽然沈春燕、傅卫兵一审中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包含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650万元内,但沈春燕、傅卫兵均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作上述陈述并不客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有违事实。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各方先履行的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是傅卫兵而非沈春燕,故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与沈春燕无关。2.沈春燕原审中向法院提出另有100万元通过案外人张胜芝还给了金国,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对本案书面审理,未前往沈春燕服刑的监狱当面听取其陈述,剥夺了沈春燕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国提交意见称,其出借650万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和汇款记录等为证,沈春燕提出的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沈春燕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能以不懂法律为由免除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沈春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金国为证明其与傅卫兵、沈春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傅卫兵、沈春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包含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650万元内,沈春燕还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剩余本金。虽然傅卫兵、沈春燕分别提出涉案款项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支持金国的相应诉请并无不当。沈春燕称其原审中向法院提出另有100万元通过案外人张胜芝还给了金国,经查原审案卷材料中并无相关记载,故本院对沈春燕的相应申诉理由无法支持。另,一审法院系分别在傅卫兵、沈春燕服刑的监狱开庭,沈春燕本人已经当面向法庭陈述意见,故二审法院未再前往沈春燕服刑的监狱听取其陈述并无不妥。
综上,沈春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春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程 功
审 判 员 范雯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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