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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沙与上海希盟服饰有限公司、罗美秋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沙,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美秋,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新荣,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希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小沙因与被申请人罗美秋、罗新荣、上海希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小沙申请再审称,1.提交刘小沙诉罗新荣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沪01民终8881号]一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该裁定书中认定,罗新荣曾有巨额钱款的提现和转账且未给出合理解释,可以证明罗新荣有能力支付本案系争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股权转让款。2.在罗新荣未就巨额钱款去向进行合理解释并举证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罗新荣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审判决未考虑罗美秋和罗新荣的亲属血缘关系、二人私自在罗新荣离婚期间签订《协议书》并通过法院达成调解、罗新荣具备充足的支付能力、股权现值已远高于25万元等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因素。3.涉案《协议书》是伪造的,该份《协议书》签订的真实目的是帮助罗新荣转移财产并阻挠刘小沙在离婚纠纷案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发生股权变动。4.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罗新荣未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刘小沙无法证明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但原审法院未责令罗新荣提交《协议书》中“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股款”的证据。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如股权转让前后数月罗新荣与罗美秋银行资金进出情况。再审申请阶段,刘小沙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关银行调取罗新荣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交易明细。综上,刘小沙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参与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治理的特殊性,自然人股东的各项具体权能,原则上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因此,罗新荣通过达成民事调解的方式,将希盟公司50%股权返还罗美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罗新荣处分希盟公司50%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刘小沙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根据刘小沙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罗新荣已向罗美秋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刘小沙主张罗新荣有能力支付本案系争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有能力支付和实际支付之间没有必然关系。鉴于刘小沙与罗新荣的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中,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对于罗新荣在与刘小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美秋返还50%股权的行为可能给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减损,刘小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有关罗新荣银行往来明细及系争股权价值等情况,亦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综上,刘小沙要求撤销系争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小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傅伟芬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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