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洪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奚晓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洪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洪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妤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大洪公司将涉案债务全部免除是错误的。发票确认书的背景是双方就发货事实及款项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妤亦公司要求,大洪公司同意该部分款项延迟支付,因此将三张发票带回,以免扩大税费风险。双方聊天记录中大洪公司从未作出债务免除的承诺,聊天记录中对账付款仅针对2018年12月之前已开票的部分,未开票部分的延期付款不等于债务免除。2.大洪公司与妤亦公司交易总金额仅有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免除的债务高达30余万元不合常理,且在有条件可以签署发票作废文件时,并未将债务免除一并签署,亦有违常理。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妤亦公司就其主张的债务免除事实进行举证,而非对妤亦公司主张的债务免除抗辩予以支持。综上,大洪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28日的QQ聊天记录中,针对《企业征询函》中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欠付金额821,533.55元,妤亦公司明确提出“财务那边核对了一下金额不对,应该是488,009.45元,金额不对的单子不能敲章啊”,对此奚晓亮回复称“那个时候不是先开了票,然后取消的么。我们截止的是12月份。你们情况说明一下就行。没关系的”,之后妤亦公司仍然回复不能敲章,并要求重新做一张征询函,奚晓亮回复“直接在不符这里盖章也不行?”,进而妤亦公司在《企业征询函》右下角“信息不符”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拍照给奚晓亮确认,奚晓亮确认后妤亦公司将《企业征询函》邮寄给预留联系人朱益群。可见,妤亦公司并未确认2018年12月31日的欠付金额是821,533.55元,妤亦公司一直主张的欠付金额是488,009.45元,并在“信息不符”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之后进行邮寄,大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大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票确认书》上手写的“三张发票作废”并在当日带回三张发票,妤亦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称“明天可以清帐了”,当日付清双方确认的7张发票(共计488,009.45元)项下剩余金额288,009.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就三张争议发票达成无需支付的合意,已达高度盖然性,大洪公司有关并未作出债务免除意思表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驳回大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大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洪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克睿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陆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吴 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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