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玥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连巧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
再审申请人上海群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媛公司)与被申请人山鹰(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群媛公司没有违约,合同已生效且双方均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一楼平台花坛铲除、屋顶花园及三楼露台绿化施工”等工作并非由群媛公司办理,其只是负责协调工作。(二)群媛公司并不存在挪用食材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涉案食材均是销售给东达公司,是群媛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履约行为。(三)二审法院认定群媛公司拒绝配合盘点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四)山鹰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250万元的违约损失是双方同意并认可的,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群媛公司存在擅自挪用食材、未及时配合对餐厅物资进行盘点、拒绝为山鹰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等诸多违约行为。(二)群媛公司主张其义务是协调相关工作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应按约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三)群媛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山鹰公司无需向群媛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也无需支付250万元公关协调费。综上,群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所签《托管协议》的约定,山鹰公司负责食材的采购供应,协议未对群媛公司对外销售食材或半成品作出约定,因此,群媛公司将山鹰公司购买的大量食材搬运至案外人东达公司,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山鹰公司托管经营事宜无关。原审法院综合东达公司与群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玥琳、群媛公司聘请的餐厅员工的证言以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群媛公司存在擅自挪用山鹰公司食材的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群媛公司主张其向东达公司销售涉案食材是经过山鹰公司同意的正常经营和履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山鹰公司有权对群媛公司的营业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及时整改,故山鹰公司向群媛公司发函要求对托管的餐厅物资进行盘点,具有合同依据,群媛公司未及时予以配合,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因群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山鹰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群媛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系因山鹰公司单方中止而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合同约定的“一楼平台花坛铲除、屋顶花园及三楼露台绿化施工”等事宜应由哪方负责,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二审法院虽然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但上述事实并未作为二审法院认定群媛公司违约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群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群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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