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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立达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立达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杨玉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徐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宁市立达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宁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联纺公司报案所涉的7份合同与本案诉讼所涉5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事实,无论刑事侦查及后续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海宁立达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新联纺公司提交意见称,新联纺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报案,虽然报案所涉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5份合同,但该份合同是本案诉讼证据之一,用于证明双方交易惯例。该份合同的篡改手法与本案争议5份合同相同。新联纺公司的报案尚在公安部门侦查中,本案争议的5份合同和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7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一并进行侦查。综上,请求驳回海宁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2020年9月3日,新联纺公司员工刘俊杰向长宁公安分局报案称海宁立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系虚假伪造。2020年10月2日,长宁公安分局出具长公(长华)不立字[2020]10019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刘俊杰提出的虚假诉讼一案,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新联纺公司向长宁公安分局报案且公安部门已受理该案的事实,裁定认为本案纠纷涉嫌犯罪,故驳回海宁立达公司起诉。但根据目前查明情况,新联纺公司的报案已由长宁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本院释明后,新联纺公司未能提供该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有效证据。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基础事实具有重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傅伟芬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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