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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上海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毅,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俊,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毅申请再审称,1.灿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毛岱捏造事实诈骗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对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司法审计。2.其与案外人上海宝嵩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嵩公司)并不是灿益公司于2018年1月从银行贷出的2,0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该款项从银行贷出后经过3天流转已回到灿益公司,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000万元资金流水,灿益公司是实际用资人,二审法院认定其与上海宝嵩公司是实际用资人以及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系属错误。在其已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灿益公司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其与灿益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并未仔细阅看合同内容,涉诉后才知道合同中有虚假内容,对《股东协议》亦不知晓,当时系因其他事项而在最后一页空白页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灿益公司提交意见称,1.公安机关已认定案外人毛岱并不构成诈骗并不予立案,本案申诉期间,张毅对毛岱进行了第二次刑事控告,但公安机关仍未立案,并认为是民事纠纷。本案亦无必要进行司法审计,即使要审计,也应对资金的来龙去脉进行彻底的审查,张毅实际控制上海大盛模具有限公司、灿益公司、上海宝嵩公司期间,资金在三家公司中混同使用,仅审计灿益公司账册意义不大。2.灿益公司没有向张毅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张毅与案外人陈某、张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明确载明灿益公司在本案中所收款项系代收款,用于归还以灿益公司名义申请但实际使用方是张毅和案外人上海宝嵩公司的银行贷款,灿益公司并未向张毅借款。3.该笔资金是否为民间借贷,应综合张毅与灿益公司及灿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复杂的经济往来。张毅在《借款合同》《股东协议》等文件中对自己使用银行贷款资金予以多次确认,前后一致,并表示将自行归还。张毅在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即以个人身份向公司借款,不符合惯例,也不符合张毅的商事经验和认知。4.案涉资金走向无法证明是借款。案涉款项由张毅用于机器人研发,一直在循环使用贷款,在双方无法合作的情况下,张毅当然要为自己此前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负责,否则张毅不会书面确认自己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毅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要求进行司法审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另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灿益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所借2,0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方为张毅及上海宝嵩公司,张毅称签署《借款合同》时没有细看合同内容,涉诉后才知道合同中有虚假内容,但《借款合同》只有五条内容,正文只有两页,加上签字页一共只有四页,且与本案有关的借款用途内容就记载于第一页,张毅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商事交易主体的一般理性认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月,距建行嘉定支行贷款发放已近一年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发放时张毅系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当时贷款的资金流向十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毅和其控制的上海宝嵩公司,该记载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对于《借款合同》第二条,张毅在一审中陈述“按照原告理解,因为机器人项目是原告牵头做的,出于一种误解,才写了这句话。原告误以为这句话的意思是向建行借的2,000万元资金实际是用于大盛公司名下的机器人项目,而并非实际由原告使用该笔借款”,但在二审和申请再审中陈述“张毅没有仔细看到”“条款里面描述的内容张毅自己没有发现”“我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后来打官司的时候才知道合同中有虚假内容”,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最后,《股东协议》中亦有“宝嵩公司以前和现在实际使用大盛公司和灿益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其他2,000万元贷款担保债务特指灿益公司为宝嵩公司提供的担保,若灿益公司因上述担保而最终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需由张毅向灿益公司足额补足”“由于宝嵩公司2019年1月申请的2,000万元银行贷款由张毅实际使用,张毅和宝嵩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负责归还银行贷款”的表述,最后一页只有张毅签字,张毅虽称对前几页内容并不知情,但认可其签字。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建行嘉定支行的借贷期限届满时,张毅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筹措资金,目的在于归还其本人所实际使用的款项,该事实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毅、灿益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二审中张毅提交了三份证据,但其中部分材料已在一审中提交过,部分材料属于张毅对于案情的思路整理,部分是举报和报案材料,即使有部分证据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灿益公司都已在庭上发表了质证意见,亦对本案事实的最终认定没有影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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