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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明与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贤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春燕,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珩,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岩,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贤明与被申请人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璨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远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贤明申请再审称,1.陈贤明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瑾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松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万元与本案讼争具有关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璨远公司向瑾冠公司支付租金225万元、押金225万元,上述450万元款项均分期支付至陈松的个人账户。一、二审法院不能以陈贤明付款周期长而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璨远公司与陈贤明的债权债务已抵销。2.陈贤明收取益泰公司款项时,不是璨远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故陈贤明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体,且陈贤明也未出现与璨远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璨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璨远公司资金的走向和用途均记录在公司的内部管理账册内,陈贤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贤明与璨远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陈贤明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益泰公司利益的行为。陈贤明于2017年12月进入璨远公司,2018年1月才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陈贤明退出璨远公司时,璨远公司账户上尚有300多万元的资金,故陈贤明无侵害益泰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陈贤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益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贤明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益泰公司的450万元未归入璨远公司,且其该个人账户除了璨远公司的经营收入之外,还有陈贤明个人的消费支出。显然陈贤明财产与璨远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从而也形成了人格混同。陈贤明的行为现已损害到益泰公司的利益,导致益泰公司的债权无法收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于陈贤明代璨远公司收取了益泰公司的450万元款项这节事实并无异议,故申诉审查期间的争点在于陈贤明支付给瑾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松的450万元是否系代璨远公司支付,进而陈贤明可据此抵销其向益泰公司收取的相应款项。从陈贤明汇款给陈松的时间、金额、用途等看,均与瑾冠公司与璨远公司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璨远公司在诉讼中亦否认有代付的相关指示,故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无法得出陈贤明支付给陈松的450万元系代璨远公司支付的结论。陈贤明在洽谈成为璨远公司股东乃至登记为股东之后,应有时间,也有义务将450万元归还璨远公司,但其并未归还款项。相反,陈贤明尾号为“1115”的账户明细显示除450万元收入外,还有其个人消费支出记录混杂其中。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陈贤明应对璨远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向益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贤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贤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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